
编者按
为进一步加强涉企法治宣传教育,助力企业提升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引导广大企业守法诚信、合规经营,为聊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营造稳定、公平、健康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聊城公安即日起推出《法治营商》专栏,重点围绕公司法、民法典、反垄断法等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条文解读、以案释法、风险提示等多种形式,开展常态化法治宣传与警示教育,旨在增强企业和员工的法治素养,推动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及指导价值,现将资阳法院精选的涉企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期为市场主体规范经营、防范风险提供清晰指引。
刑事篇


案例一
刘某、修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制造销售假“百威”啤酒,法院全链条打击商标侵权犯罪
刘某、修某未经“百威”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由修某雇人将低价啤酒灌装至印有“百威”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内,并用刘某从赵某处定制的印有“百威”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封装。2023年6月至8月期间,修某共计生产假冒铝瓶“百威”啤酒七千余件,假冒玻璃瓶“百威”啤酒二百余件,收取刘某货款293,100元,非法获利36,000元。刘某将修某生产的假冒“百威”啤酒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487,000元,非法获利约5至6万元。王某在刘某处购买假冒“百威”啤酒,并每件加价5元至10元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345,000元,非法获利15,000元。赵某按刘某的要求,非法制造二十三万余个印有“百威”商标标识的瓶盖,共收取刘某货款95,300元,非法获利52,200元。
刘某、修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赵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雁江法院对上述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万元至二十五万元不等。
知名商标凝聚企业长期的投入与心血,任何未经授权制造、使用、销售假冒商标及商品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严惩。法院严惩制假售假全链条违法行为,传递知识产权“严保护”的理念,引导从业者规范经营,为合法经营企业
风险提示:知识产权不容侵犯,守法经营是底线。
民事篇


案例二
成都某工程技术公司诉四川省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大型企业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
原告成都某工程技术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公司签订某工程一、二标段建设工程弱电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支付原告95%的工程价款。该项目于2019年1月竣工验收,质保期两年已届满。2024年1月,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406万余元,被告已支付167万元,还余239万余元未付。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被告以至今未从建设单位收到相应工程款,故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为大型企业,原告为中小民营企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支付原告95%的工程价款”的背对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大型企业不能以未收到第三方回款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合同中设置“工程款待业主支付后再予支付”的“背靠背”条款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普遍,尤其是涉及政府招标的建设工程中设置的“背靠背”条款,对小微企业的经营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导致小微企业长时间收不到工程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今年5月20日正式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政府部门、大型企业应当积极履行支付义务,不得拖欠,更不得约定以第三人付款为前提的“背靠背”条款,保障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振经营主体信心。
风险提示:企业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工程款支付节点、比例及质保金返还条件,避免约定“以收到上游(建设单位)工程款为付款前提”等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条款,防范后续争议。

案例三
朱某诉某医疗设备公司劳动争议案
——企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应履行民主程序
2018年7月,朱某入职某医疗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7月,公司与朱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可以按照法律及《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其他方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员工手册》经向全体员工征求意见后,向全体员工发送了定稿,朱某签收确认。《员工手册》关于纪律处分载明:中等违纪行为,给予书面警告,出具《书面警告通知书》,12 个月内累计受到 2 次中等违纪处分的,按严重违纪行为处理;严重违纪行为,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时该部分列举了:未恰当使用个人防护用品、违反安全标准、违反安全或健康政策或程序或有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或健康的行为,尚未造成人身或经济损失的,为中等违纪行为。
2024年4月、8月,朱某先后因进行设备维护时未按要求佩戴耳塞、未按要求执行挂牌上锁,公司两次向其出具《书面警告通知书》给予中等违纪处理,因朱某拒绝签字公司通过微信和邮寄向朱某发送了书面通知书。同年9月,公司就拟解除朱某劳动关系一事通知工会,并载明了理由。工会同意后,公司以朱某违反《员工手册》纪律处分相关规定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并向朱某邮寄送达了该通知函。朱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仍不服,诉来法院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员工手册》设置的违纪处分梯度合理合法,经向全体员工征询意见后送达全体员工,符合民主程序,《员工手册》依法可以作为确定朱某与公司权利义务的依据。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给予朱某违纪处分,经工会同意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法院据此驳回了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规范的劳动管理有助于降低企业用工风险,同时提升管理效能保障企业有序发展。本案中,公司结合自身生产经营需求,制定更为细化、具体的《员工手册》作为劳动法律法规的有益补充,同时严格按照《员工手册》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等级的违纪处分,提前告知工会解除劳动关系及理由、工会同意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送达劳动者,程序完善,有效降低了用工风险。
风险提示:企业规章制度制定应履行民主程序,避免因制度效力瑕疵导致用工管理行为无效;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须合规且注意保留证据。

案例四
资阳某科技公司诉李某、资阳某信息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客户信息属于公司商业秘密,非法获取并使用的构成侵权
资阳市某科技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两协议均约定了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需要员工进行保密。李某入职后使用公司提供的手机号所绑定的微信号与公司客户联系、沟通工作事宜。2024年6月,李某通过上述微信账户向公司客户发消息,让客户添加其私人微信号。同年8月,李某离职,向公司移交了工作微信号,后李某入职资阳某信息公司。科技公司以李某与信息公司串通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引导公司的客户添加其私人微信,违反了其与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违约金、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本案中科技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涉案工作微信号及云账号中储存的客户信息,属不能从公开途径轻易获得的信息,具有秘密性;对公司业务开展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且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故案涉客户信息属商业秘密。员工私自转移客户信息属于侵害商业秘密。
风险提示:企业经营过程中,应针对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要过分相信仅凭“保密协议”即可对员工或其他企业产生足够的约束力,而应采取切实措施对涉密资料以及生产现场进行保密,如设置门禁权限、加密技术、视频监控、物理隔离等。

案例五
资阳某科技公司诉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夫妻二人公司财产权独立,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转出公司资产
资阳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肖某持股100%。2022年7月,该公司及肖某向黎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黎某10万元,后续与黎某协商占股事宜(占股20%并参与分红)。之后,该公司股权变更为:肖某出资35万元,持股70%,黎某出资15万元,持股30%,并由黎某担任公司出纳和后勤管理。同年9月,肖某与黎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黎某与肖某沟通后,黎某通过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款11万元,备注还借款。2024年3月,肖某与黎某申请离婚登记。资阳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黎某退还公司资产1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借条内容和股权变更情况,足以证实黎某出借的10万元系出资款,该出资已经转换为公司资本,黎某作为股东无权支取归还个人借款。公司财产权独立,不能混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黎某要将股权转让给肖某,也是在两人之间相互转让,支付转让价款的主体是肖某而非资阳某科技公司。据此,判决黎某向资阳某科技公司返还11万元。
实践中,夫妻设立双方共占100%股权公司并共同经营的情况非常普遍,人员架构简单的同时也往往容易出现财务混乱、走账随意、公司财产与夫妻财产混同的情况,由此给公司职工和债权人带来潜在风险。本案中,当事人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便转走公司账面资产,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本案判决对夫妻二人公司中随意支配公司资产的行为予以严肃否定,合理引导民营企业规范财务管理、规制自身行为。
风险提示: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应规范公司财务管理,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及财务资料,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避免因公司人格混同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六
刘某与四川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充分运用公平原则及合同约定,有效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发展
2021年6月,刘某与四川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刘某认购四川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同年7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在2023年9月30日前交房,刘某支付了房款和专项维修资金。2023年10月,置业公司向刘某发送《延期交房告知书》,载明因受到新冠疫情管控措施、高温限电停工以及大运会等不可抗力因素的综合影响,交房日期延后至2024年4月30日。2024年5月2日,置业公司通知刘某接房,刘某未接房。刘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退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的修建因大气污染、新冠疫情、中高考、成都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等共计停工18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案涉房屋的修建因疫情防控等非归责于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刘某请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综合考虑置业公司违约逾期交房的主观过错程度,刘某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判决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开发商虽有逾期交房情形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在合同中对顺延交房日期情形的约定,综合考虑客观因素对案涉房屋修建造成的客观影响,客观认定停工天数及违约金数额,有效维护了购房群众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切实平衡了房地产交易主体间的利益,维护了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发展。
风险提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时候,应充分预见房屋修建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及影响施工进度的各种客观因素,在合同中尽量细致全面的对各种风险因素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合理约定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通过明确的合同约定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双方顺利实现合同目的。

案例七
乐至某公司管理人与周某、曾某等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依法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保障债权公平受偿
2021年4月,曾某、晋某分别与乐至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乐至某公司向曾某借款700万元、向晋某借款500万元,以A项目39套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之后,该公司与周某、曾某等签订3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21年10月,该公司与周某、晋某等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A项目33套房产抵债1,025万余元,双方债务即清算完毕。之后上述33套房屋分别备案登记于周某、晋某等名下。2022年3月,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年11月,公司管理人向曾某、晋某等发出《关于撤销网签备案通知函》,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按照程序申报债权。双方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撤销以物抵债协议问题发生争议,致形成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该公司与周某等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其所有的33套房屋对其债务进行清偿,而未对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清偿,明显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同时,抵偿行为将会导致该公司财产总额显著减少,其他债权人的清偿份额减少,不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因此对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该公司与周某、晋某、曾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依法撤销偏袒性清偿行为,为破产重整保留资产基础,既确保多数债权人获得平等受偿机会,又为仍有市场价值的企业赢得再生空间,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保留企业运营价值。同时,明确“公平清偿优先于个别救济”的司法态度,打破“救个别、损整体”的恶性循环,避免危机企业通过不当清偿将经营风险转嫁给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及金融机构,维护产业链良性生态,为民营企业集群筑牢风险防火墙。
风险提示:民营企业应摒弃投机性债务处置思维,建立合规透明的财务体系与危机应对机制,从根本上增强抗风险能力。
行政篇


案例八
某置业公司与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协议案
——调解解除行政协议,助力企业走出困境
某置业公司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某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自规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多方原因导致该项目在宗地地块二开发完毕后推进困难,置业公司无力继续开发该宗地地块一。置业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块一出让部分已解除,并判决自规局返还置业公司地块一土地出让价款、税费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置业公司提起上诉。因该案涉案金额高达7000余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解除《出让合同》。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管理属性”与“契约自由属性”。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支持行政争议通过调解化解,但调解必须坚守“自愿、合法”底线——既要尊重双方意愿,保障企业合法财产权益,也要确保不突破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本案通过调解解除了行政协议,既让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土地管理职责,又实现了助企纾困,盘活土地资源,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这也提醒各方,签订行政协议时既不能忽视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也不能违背契约精神。
风险提示:企业在签订行政协议时要明确权利义务,履行中应遵守契约精神,遇争议可通过合法途径协商化解。
执行篇


案例九
南通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某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案
——涉企执行权利弊,执行和解促双赢
南通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某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鞋业公司支付南通公司工程款1815.7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司法鉴定费30万元。判决生效后,鞋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南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冻结了鞋业公司银行账户并查封了厂房。
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案涉项目系安岳县重点招商引资工程,若恢复生产可带动就业2000人、实现年出口创汇5亿元,但因诉讼已停产,若直接拍卖被执行人资产,该项目将陷入瘫痪。为化解矛盾,法院一方面争取申请人同意宽限期,另一方面引导被执行人引入担保人增强履约信用,最终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鞋业公司通过分期方式支付工程款。法院随即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助力企业恢复经营。截至2025年8月,被执行人已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本案的执行采取“执行和解+担保”的方式,在被执行人暂时经营困难但仍有复苏潜力的情况下,秉持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引入担保人,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依法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资产的查封、冻结,为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创造条件,实现保障债权人权益与助力企业纾困的双重目标,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调解篇


案例十
柳某某等1000余家庭承包经营户与四川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前调解案
——诉前化解涉1000余户土地租赁纠纷
四川省某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林木种植、林产品加工及林下种养殖业于一体的立体开发综合经营活动。该公司分别在乐至县三个乡镇,与5000多名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协议流转农户的土地1万余亩,用于栽植红香椿树。2024年5月,因该公司拖欠农户土地租赁费,1000余名农户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
经查,该公司在信用社以树木质押贷款2000多万元。近年因木材价格暴跌,此时砍伐树木销售会导致公司严重亏损,甚至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综合木材价格可能在年底大幅上涨的行情,公司请求给予缓冲期,待木材价格上涨时再砍伐销售,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法院委托村委会开展调解工作。通过法官联合村委会耐心引导,帮助农户分析利弊,反复磋商,最终柳某某等1000余户农均同意该公司暂缓支付土地租赁费,放弃向法院起诉。
近年来,土地流转纠纷频发,该类纠纷涉案人数众多,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发展。该1000余件案件得以成功调解,有效缓解了企业与农户之间的矛盾,让二者之间由对立关系转变为捆绑共进、合力抵御市场风险的合作关系。不仅保护了企业利益,也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该批案件的化解对未起诉的其他3000余户农户有良好的引导示范作用,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护航民营经济健康成长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