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自媒体行业的快速发展,账号认证主体与实际运营者“人号分离”现象日益普遍,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成为网络空间治理的难点。本期推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黄某诉河南某杂志社、深圳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369-002)》,河南某杂志社未及时收回合作终止后的账号管理权限,导致该账号发布诽谤企业家黄某的不实文章,法院最终认定其作为认证主体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明确:认证主体对账号负有全程管理义务,合作结束后应主动撤销认证或收回权限,否则需对后续侵权行为担责。这一规则填补了“人号分离”情形下的责任空白,通过责任倒逼机制推动认证主体强化账号监管,为遏制网络侵权乱象提供司法指引。现将案例详析刊发,供实务参考,以期促进网络生态的规范化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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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审判·案例推介”第十四期

黄某诉河南某杂志社、深圳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编写人兼承办人

孙向霞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黄某诉河南某杂志社、深圳某公司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合作关系结束,未及时收回自媒体账号管理权限或撤销主体认证,账号认证主体应对该自媒体账号后续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入库编号 2025-07-2-369-002
关键词 民事 网络侵权责任 诽谤 企业家名誉 自媒体账号 账号收回 撤销认证
原告黄某诉称:河南某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杂志社)所属某自媒体账号发布的一篇文章,故意歪曲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侵害黄某名誉权。某微信公众号转发案涉文章后,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应予以屏蔽但没有屏蔽。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河南某杂志社赔礼道歉,并赔偿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4500元(币种下同);2.被告深圳某公司屏蔽“大众新消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案涉文章。
被告河南某杂志社辩称:所诉自媒体账号的注册、运营均与河南某杂志社无任何法律关系,且该自媒体账号显示IP属地为河北,而非河南。 被告深圳某公司辩称:公司已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对“大众新消费”微信公众号上转发的案涉文章采取了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
法院经审理查明,所诉自媒体账号系河南某杂志社官方认证账号。2022年6月1日,该自媒体账号在发布的《成都小贷公司利用地方司法腐败私刻印章制造蛇吞象“资本血案”》一文中,指称黄某私刻印章、空手套白狼、侵占资产、安排司法掮客制造并参与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等。该文章被“大众新消费”等微信公众号转发。
另查明,2020年12月7日,河南某杂志社与案外人北京某文化公司签订《〈动漫报〉合作运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运营《动漫报》。河南某杂志社同意北京某文化公司在运营《动漫报》时开发并使用其网站与客户端及融媒体开展工作,河南某杂志社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手续。
2021年1月8日,河南某杂志社授权北京某文化公司使用河南某杂志社的营业执照办理自媒体账号,并委托指定李某(与注册时运营者身份信息一致)负责申请入驻某自媒体平台,负责该自媒体账号的内容发布、维护、日常管理等事务。
河南某杂志社另举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因北京某文化公司未按约支付管理费,河南某杂志社按照前述《〈动漫报〉合作运营合同》约定,从2021年9月6日起解除《〈动漫报〉合作运营合同》,并向北京某文化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
2023年3月22日,河南某杂志社向某自媒体平台反馈称,经内部核查,其未注册、认证过所诉自媒体账号,且未授权第三方注册、认证,要求取消该账号官方认证标识。所诉自媒体账号已于诉讼期间被平台注销。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24年7月20日作出(2024)川710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某杂志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销售与市场网”发布道歉声明,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应包括对侵权事实经过的客观概述且须经法院审核,道歉内容至少保留7天);被告河南某杂志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河南某杂志社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河南某杂志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文章内容是否侵害黄某的名誉权;如构成侵权,河南某杂志社与深圳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文章是否侵害原告黄某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案涉文章中针对原告的内容相关言论涉及原告私刻印章、侵占资产、制造并参与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等,但并未展示相关材料证明文章言论的真实性或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截至诉前也无国家机关对原告是否存在前述行为作出认定,故所诉自媒体账号发布该文章已经超出了民事活动中舆论监督的范围和限度,且文章系发布在公共社交平台,必然会导致受众对原告的名誉产生怀疑,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应当认定为虚构、捏造事实故意诽谤原告名誉的行为。
二、关于河南某杂志社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动漫报〉合作运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与所诉自媒体账号注册申请文件及注册时间可以印证,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河南某杂志社与案外人北京某文化公司就运营《动漫报》存在合作关系,河南某杂志社同意北京某文化公司在运营《动漫报》时开发并使用网站与客户端及融媒体开展工作,所诉账号注册及认证时间在双方合作期间。据此,所诉自媒体账号系由河南某杂志社授权并认证存在高度可能性。案涉账号作为面向社会公众发布文字、图片等信息内容的网络账号,属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该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即账号注册、认证主体)依法应履行信息内容生产和公众账号运营管理的主体责任,即使前述《〈动漫报〉合作运营合同》已经解除,河南某杂志社亦对经其主体认证的社交账号负有管理或及时撤销主体认证的义务,否则其应当预见相关账号以河南某杂志社名义继续运营的可能性,并应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前述《〈动漫报〉合作运营合同》解除至案涉文章发布之时已逾半年,河南某杂志社未采取相关管理措施,案涉账号具备河南某杂志社的权利外观,就案涉账号发布的侵权文章,河南某杂志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河南某杂志社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相关道歉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法院结合侵权行为发生的方式以及赔礼道歉的实际效果综合予以确定。但是,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控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深圳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及应对的信息量巨大,根据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信息的能力、所提供服务的性质以及网络技术的可能性,客观上无法对提供的线上服务内容和网络用户行为进行全面审核,其原则上不负有对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主动审查和事先审查的义务。在案证据显示,深圳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和微信网站中提供了权利人反馈渠道,提供了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的有效技术措施。且深圳某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经删除、屏蔽其余微信公众号转发的案涉文章,而对于原告当庭举示的其余微信公众号转载案涉文章,原告未采取有效渠道向深圳某公司发出通知,深圳某公司并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对原告要求深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某微信公众号转载的案涉文章已删除,原告主张深圳某公司对其进行屏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主体对经其认证的社交账号负有管理和在脱离管理时及时撤销主体认证的义务。与第三人合作期结束,未及时收回自媒体账号管理权限或撤销主体认证导致自媒体账号侵权的,作为账号认证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000条、第1024条、第1182条、第1194条、第1195条
一审: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3)川710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20日)